辽宁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统计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暂行)》...
辽统办字〔2016〕27号
各市统计局:
《辽宁省统计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暂行)》已经5月13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统计局办公室
2016年5月16日
辽宁省统计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辽委发〔2014〕1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信用办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立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发改信用〔2016〕365号)要求,加大对统计守信主体实施联合激励和统计上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力度,健全统计信用奖惩联动机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
第三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中)直以上部门表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纳入统计守信红榜。受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行政处罚的、在本地区有严重统计失信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统计调查对象应纳入统计失信黑名单。
第四条 受到地级市人民政府表彰或者统计机构统计行政处罚的统计调查对象信息,由地级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收集、报送和维护。受到省(中)直以上部门表彰或者统计机构统计行政处罚的统计调查对象信息,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收集、报送和维护。
第五条 统计守信红榜,是指: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31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34条、《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36条、《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38条等规定条件之一,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
(二)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并被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中)直以上部门表彰的其他统计调查对象。
第六条 统计失信黑名单,是指:
(一)符合《辽宁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暂行)》(辽统字〔2015〕40号)第三条“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条件的统计调查对象,一律纳入统计失信黑名单。
(二)因统计失信等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统计调查对象。
第七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省发改委、省信用办的要求进行统计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的收集和上报。
第八条 统计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信息应当在“信用辽宁”网站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发布专栏进行公布。统计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
第九条 在公示期间,被纳入失信黑名单对象,认真整改到位,经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黑名单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被纳入失信黑名单对象在公示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经履行公示职责的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十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辽宁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暂行)》(辽统字〔2015〕40号)要求,逐步加强与发展改革部门、信用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协作,联合激励守信主体、联合惩戒失信主体,形成“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统计信用环境。
第十一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及时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失信黑名单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